【基本案情】
2020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女罗某某(2011年12月26日出生)由被告罗某抚养。2021年12月28日,原告余某某向法院诉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女儿罗某某与祖母和大伯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遭受殴打和辱骂,且因罗某某与离异的大伯同住一室,随时可能遭受性侵犯。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女儿的伤情鉴定书及其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的书信等证据,并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过程中,罗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法院经审理,因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罗某某在与祖母、大伯共同生活期间多次无故遭殴打,其申请符合规定,遂裁定禁止祖母、大伯殴打、威胁、辱骂、骚扰、跟踪罗某某,裁定有效期六个月。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变更抚养权,此案一周内结案,罗某某得以摆脱家庭暴力。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罗某某在与被申请人祖母、大伯共同生活期间多次无故遭受殴打,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申请人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祖母、大伯殴打、威胁、辱骂、骚扰、跟踪申请人罗某某,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之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变更了抚养权,此案在一周内结案,未成年人罗某某在最短的时间摆脱了家庭暴力。
【法律分析】
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家庭暴力的定义和范畴,为案件中对罗某某所遭受的暴力行为认定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关系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等规定,综合考虑罗某某的意愿、所遭受的家庭暴力等具体情况,判定变更抚养权。
【案例意义】
1、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明确了儿童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儿童提供了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使其免受进一步伤害,体现了对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2、家暴主体的范围。家暴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家庭成员,还包括虽然不具有家庭成员身份,但共同生活的人。
3.证据的重要性。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对案件走向起关键作用,为法院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提供了有力支撑,也提醒人们在类似的家暴事件中要注重证据收集保留。
4、抚养权变更的考量因素。当监护人无法保障儿童的基本安全和健康成长时,法院可依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变更抚养权。此案例为类似抚养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5、司法实践的示范作用。该案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作出及后续抚养权的变更,展示了法院在处理涉家庭暴力案件中的积极作为,对推动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指导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撰稿:丁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