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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法院2025年度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作者:来源: 阅读次数:日期:2025-03-06

第115届“三八”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妇女儿童工作重要论述,发挥司法审判在维护妇女权益中的重要作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辖区两级法院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本次入选的10件典型案例,类型涉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涵盖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非诉程序,突出对妇女人格权、财产权、监护权、被扶养权的重点保护,对象囊括年轻女性、育龄妇女、中年妇女、老年妇女,旨在引导广大妇女同志强化维权能力,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妇女权益的浓厚氛围。

序号

案例名称

1

对藏匿抢夺子女当事人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成华法院

2

多部门联动保护涉家暴案件妇女权益案

——简阳法院

3

丈夫应对婚内重病妻子履行扶养义务案

——蒲江法院

4

对离婚无过错方妇女予以多分共同财产、对婚后全职照顾家庭的妇女支持较高离婚经济补偿金案

——高新法院

5

女性员工拒绝履行潜藏性侵害风险的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

——锦江法院

6

支持因交通事故流产妇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

——新都法院

7

对“咸猪手”网约车司机判处强制猥亵罪案

——锦江法院

8

协调政策过渡期间的妇女生育保险金行政处理案

——高新法院

9

妥善解决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抚养交接案

——天府法院

10

支持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老年妇女赡养费纠纷案

——新津法院

案例一:对藏匿抢夺子女当事人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基本案情

    2017年张某(女)与王某(男)办理结婚登记,2022年两人生育婚生子小军。因家庭矛盾张某与王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24年,王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期间,张某与王某约定在法院判决前,双方仍共同抚养孩子,工作日由张某照顾孩子,周末由王某照顾。2024年9月13日,王某单方面将小军从成都居住地带离成都。之后,张某前往甘肃敦煌寻找小军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张某向成华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裁判结果

    成华法院经审查发现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将小军带离成都,阻碍张某前往甘肃探望小军,在法院调查中亦拒绝告知小军的住所,确有阻碍张某探望子女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造成张某监护权、探望权遭受侵害。张某与王某尚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子女的抚养由双方协商予以处理,但一方不得实施藏匿子女、拒绝另一方探望的行为。因此,成华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王某实施藏匿子女、拒绝探望等侵害申请人张某监护权的行为。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申请人王某将小军送回成都,申请人张某与小军得以母子团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若夫妻双方正面临离婚纠纷或处于分居状态,应当妥善协商过渡期间孩子的抚养问题,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抢夺、藏匿为未成年人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或者阻碍另一方行使监护权、探望权。本案人格权禁令的发出,有效地制止了抢夺子女的不法行为,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稳定的生活状态,切实地保护了妇女的监护权,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案例二:多部门联动保护涉家暴案件妇女权益案

基本案情

    陈某(女)与刘某(男)于2014年恋爱并登记结婚,2015年生育女儿刘某甲。2020年5月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6月经简阳法院调解和好,刘某当庭向陈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但经过一段时间后,刘某又多次对陈某母女实施打骂。2022年至2024年期间,陈某因家暴先后4次报警,但均未彻底摆脱困境。2024年4月,陈某再次向简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简阳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其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符合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刘某使用威胁、殴打等方式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同时禁止刘某骚扰、跟踪、接触陈某。

随后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准予陈某与刘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争议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离婚期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简阳法院秉持坚决打击家暴行为的司法态度,全流程多方联动,使纠纷得以实质化解。本案中,简阳法院在诉前快速响应,有效制止家暴。立案受理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后,立即向公安机关进行核实,并调取报处警材料,当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电话联系刘某到法院接受训诫和接收人身安全保护令文书。随后,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联合检察院、公安局、妇联相关部门联合开展多次家事调查,准确掌握双方的家庭状况、孩子的抚养意愿。同时积极为陈某母女争取社会救助,推动多部门合作,检察院积极对其开展司法救助,妇联为陈某提供就业培训,社区居委会帮助解决其低保问题,基本解决陈某离婚后母女二人的生存问题。诉后,简阳法院对陈某母女进行定期跟踪、关爱帮扶,全力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快速响应、多方联动、妥善安置、定期回访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于家暴案件中弱势群体妇女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和全面关怀。



案例三:丈夫应对婚内重病妻子履行抚养义务案

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刘某(女)系夫妻关系。二人经人介绍后于202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融洽。2025年,刘某被确诊患有胸椎3-4骨肉瘤,生命垂危。因患病需手术治疗,刘某终止了妊娠,同时产生大额医疗费。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刘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张某起诉离婚是为了逃避家庭责任和义务。


裁判结果

    蒲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刘某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均有持续婚姻关系的意愿,但因刘某患重病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后产生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刘某身患重病急需积极治疗,作为配偶的张某不应消极逃避应承担的照顾和治疗责任,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性等多个角度出发,考量二人感情尚未破裂,张某应当承担照顾、扶养的义务。判决:不准张某与刘某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直接产生,这种义务始于婚姻关系缔结,终于婚姻关系结束。男女双方从缔结婚姻开始就组成家庭共同体,这种共同体需要夫妻之间相互供养、相互慰藉、相互扶持。夫妻双方在追求个人的独立与成长的同时,亦需兼顾家庭共同体的利益,展现出对伴侣的关爱、慰藉与支持。本案中,女方在婚后身患重病,终止了妊娠,对其身体、心理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影响,在面对困难与疾病时,双方更应携手并进。本案的审理充分考虑了夫妻间的特殊关系及相互扶养的义务,鼓励双方积极面对困境,共同寻求解决方案,在丈夫拒绝履行对婚内重病妻子的扶养义务时判决不予离婚,体现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四:对离婚无过错方妇女予以多分共同财产、对婚后全职照顾家庭的妇女支持较高离婚经济补偿金案

基本案情

    甲某(女)与乙某(男)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生育一子小明,于2018年生育一女小阳。乙某从事高薪职业,收入较高,甲某自2015年辞职在家照顾孩子和家庭,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乙某曾在微信聊天中自认有婚内出轨行为并向甲某道歉,后乙某起诉要求离婚,甲某同意离婚。甲某与乙某均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诉讼过程中,小明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表示更愿意跟随母亲甲某一起生活。


裁判结果

高新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与乙某均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对于年满8周岁的婚生子小明,其自幼跟随母亲生活,本着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判决婚生子小明跟随甲某生活,婚生女小阳跟随乙某生活。两未成年人均处于义务教育阶段,考虑甲某目前无稳定收入且因照顾家庭再就业面临困难,乙某有较高收入,为避免婚生子女因离婚造成生活、教育质量严重下降,酌情确定乙某每月向甲某支付小明相对稍高的抚养费,甲某无需向乙某支付小阳的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甲某作为女方无稳定工作和收入,系无过错方,且直接抚养子女,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法院判决甲某分割共同财产的60%份额,乙某分割共同财产的40%份额。对于甲某主张的离婚经济补偿,甲某自2015年辞职在家照顾家庭和子女直至2024年4月离开成都,投入家务劳动时间是8年8个月,甲某放弃个人职业发展将全部精力和时间投入抚育两个子女、照顾家庭,乙某因此能够投入个人职业发展并获得较高收入,因与乙某离婚后,甲某将面临再就业压力和困难,甲某因此遭受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综合考虑甲某投入家务劳动时间和成长机会损失、二人历年来的转账金额,以及乙某的庭审陈述,法院酌情确定乙某向甲某支付较高的离婚经济补偿款。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引导正确婚姻价值观与承担社会责任。首先,甲某作为离婚无过错方,在财产分割上对其倾斜,保障其离婚后基本生活,体现法律对妇女权益保障及对婚姻无过错方的关怀。甲某牺牲自身职业发展机会,担任全职家庭主妇,全身心投入家庭事务,判决支持较高的离婚经济补偿金是对其多年家庭付出的认可,缓解其离婚后经济困境,助其重新融入社会。其次,在抚养费的认定上,综合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保障子女维持相当的生活、教育水平,减少离婚对妇女儿童冲击,促进家庭关系平稳过渡。同时,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征求双方意见后,法院一并处理子女探望权,以降低离婚后子女受到的不良影响。最后,该判决向社会传递出婚姻是责任与付出的共同体理念,明确家务劳动价值,在婚姻关系中不能仅以经济贡献衡量,女方家务劳动、照顾子女等付出同样关键,推动形成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观念和社会良好风尚。


案例五:女性员工拒绝履行潜藏性侵害风险的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23年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与王某(女)签订《演艺合作合同》,约定由王某在线下通过舞蹈表演获取“打赏”收益。合同要求演员着夏装(如吊带、短裙)表演,禁止与客户贴身互动,并约定如果王某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5万元。公司对王某进行培训后,于2024年1月安排王某前往外省某地市娱乐场所演出。王某到达该市后,发现工作群中有人发布该娱乐场所“衣着暴露”“贴身跳舞”的视频,还获知该场所此前曾发生过侵害女性权益的刑事案件。出于对自身安全及人格尊严的担忧,王某拒绝履行案涉合同,并自行离岗。该公司以王某违约为由诉至锦江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违约金5万元。


裁判结果

    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系该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未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也未充分履行提示义务,加重了王某责任,违反公平原则。王某基于微信群内显示的工作环境以及该地点曾发生过刑事案件,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拒绝前往工作地点,并告知该公司的联络人,联络人也并未提出异议。公司仅以“合同约定配备安保人员、未要求着装暴露”等为由,不足以证明其已对王某的担忧采取了有效的保障措施。因此,锦江法院认为王某并无主观恶意,作为女性有权拒绝可能损害自身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的工作安排。该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违约行为,亦未能证明其因王某的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锦江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反映出女性在非传统就业领域遭遇的双重困境:既要对抗以“行业惯例”为名的潜规则侵蚀,又要在举证能力薄弱的处境中自证清白。锦江法院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否定格式条款的单方霸权,维护个案正义。同时,倡导营造“安全、平等、文明”的企业文化,通过个案裁判将女性权益保护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实践指引,推动企业将性别友好纳入管理基因。在消费主义和流量经济的裹挟下,部分企业以“演艺合作”之名,通过格式合同将低俗营销、隐性陪侍等风险转嫁至女性从业者一方,却未能提供与其承诺相匹配的安全保障。锦江法院审理过程中不仅关注合同文本本身,更将视角延伸至企业文化生态——当“工作群”中充斥着“衣着暴露”“贴身跳舞”等诱导性指令,当演出场所曾发生性犯罪案件却未配备有效安保机制时,女性从业者对于自身安危的担忧绝非“过度敏感”。



案例六:支持因交通事故流产妇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杨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高速公路上发生爆胎,后轮胎皮与陈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小型汽车乘车人张某(女,已怀孕)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后小型汽车乘车人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新都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其作为一名母亲对子女出生的正常期待未能实现,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依法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未构成伤残即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流产时孕期已达六七个月左右,腹中胎儿已较为成形,孕期付出的辛劳和经济成本无法计量,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过低;综合考虑“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孕期、造成的终止妊娠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经审理后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生效,相关赔偿已履行到位。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当前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司法实践中,伤者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伤者作为一名怀有身孕的妇女,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导致其作为一名母亲对子女出生的正常期待被破坏,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此种情形显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依法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若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将导致孕妇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无法得到抚慰。新都法院从法理出发,兼顾情理,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为落脚点,依法支持流产妇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温度。案件生效后,保险公司及时履行了赔付义务,本案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七:对咸猪手网约车司机判处强制猥亵罪案

基本案情

    2024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网约车将被害人关某某(女)及其朋友送至成都市锦江区某小区途中,关某某的朋友先到达目的地并下车。李某某趁坐于后排的关某某醉酒无力反抗之机,采取隔衣抚摸、亲吻等方式对其进行猥亵。后被害人逐渐酒醒强烈要求离开,被告人李某某让其下车后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锦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他人意愿,趁被害人醉酒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锦江法院将就此案反映出的监管问题向网约车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并就运营中发现的问题与成都市网约车协会开展座谈,推动建立“个人—平台—司法—公众”联动的防范机制:乘客提升自我保护意识,平台履行技术监管义务,司法机关从严打击犯罪,公众主动监督举报,共同预防公共交通场景下的性犯罪,助力营造安全出行环境。


典型意义

    成都作为全国网约车保有量第二的城市,每日有大量女性使用网约车出行。本案的处理体现出人民法院在强化女性权益保护方面做出的努力,彰显了对防卫能力较弱的受害者的特殊关注,通过司法裁判传递“任何利用他人弱势地位实施的侵害行为必将受到严惩”的明确信号。同时明确严格行业安全责任,推动平台规范监管,对网约车平台的责任边界具有警示意义。作为新兴出行方式的提供者,平台应对司机的资质审查、行车监控、乘客安全等环节承担监管责任,并推广女性乘客使用一键报警等技术防范手段,构建性别友好的公共安全环境。同时,警示职场越界行为,规范服务行业伦理。网约车司机利用职业便利或乘客依赖状态实施侵害行为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需严厉惩处。该案对出租车、代驾等服务行业具有普遍警示意义,警戒从业者在职业行为中严守法律道德底线。



案例八:协调政策过渡期间的妇女生育保险金行政处理案

基本案情

    汤某(女)通过成都市12345热线平台反映其于2021年4月生育子女,因未办理生育证,前往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能报销生育保险,从而要求解释和回复。某医疗保障机构回复:因相关政策原因,手续不齐导致无法报销生育补贴事宜。汤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某医疗保障机构撤销回复,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审理过程中,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高新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并组织双方以及属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协调。某医疗保障机构灵活运用现行“一事一议”制度解决汤某实际报销中存在的困难,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汤某提交撤回起诉申请。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许汤某撤回起诉,案涉纠纷得以实质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妇女生育保险权益保障的行政案件。国家建立生育保险制度是为了化解职业妇女因生育而暂时中断劳动所产生的收入损失风险,为其提供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生育前已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但劳动者因未婚生育的客观原因无法办理生育服务证,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生育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突破传统观念和政策执行的限制,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以及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释法说理和沟通协调,发挥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促使行政机关灵活运用现行制度协调解决实际报销中存在的困难,坚守政策底线的同时充分考量当事人的现实情况,体现了对女性生育权利的尊重和关怀。各方最终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撤诉,并向审判团队赠送锦旗,行政争议得以实质化解。案件处理彰显了对妇女生育权益的充分保护,体现了司法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积极作用,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让生育保险政策真正惠及到每一位育龄女性,有力推动生育支持政策在基层的有效落地。



案例九:妥善解决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扶养交接案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王某(女)二人于2019年登记结婚,2020年3月生育一女李小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李某向法院诉请离婚。天府新区法院作出判决,准许李某与王某离婚;其婚生女李小某随王某共同生活,李某每月最后一日支付李小某的生活费至李小某独立生活之日,同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王某先行垫付后,每年凭正式票据与李某结算一次并各自承担一半,并对双方名下财产进行分割。李某不服上诉,成都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判决生效后李某一直未按判决将李小某送回,2024年4月王某向天府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因王某与李某之间积怨已久,李小某的抚养权问题迟迟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李某2021年4月私自将李小某带至外省生活长达3年之久,婚姻存续期间致使王某无法正常探视未成年子女。基于此,法院认为李某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及妇女的合法权益。执行过程中,向李某送达《预拘留通知书》责令其将李小某带至法院,并依据判决内容,交由王某抚养。最终,双方到院就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未来就医以及课外兴趣辅导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法官和法警的陪同见证下于法院门口成功将李小某交由王某抚养。该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双方矛盾尖锐的情况下妥善解决抚养权纠纷、保护妇女亲权的典型案例。孩子不是物品,父母离婚时,不得通过抢夺、隐藏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更不能将争夺孩子抚养权作为夫妻之发泄怨气、报复对方的手段。夫妻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侵害子女的人格权的同时,也损害了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抢夺、藏匿子女并不能优先取得抚养权。抚养权纠纷案件带有较强人身属性,不能机械强执了事,法院应当秉持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柔性执法,避免双方矛盾升级伤害未成年人。李某作为父亲,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侵害王某的亲权,伤害未成年人权益。法院通过预处罚的形式前置惩戒措施,督促执行,促使李某尽快履行义务,同时辅以释法明理,避免双方矛盾升级,从而以柔性执法的形式,实现了案结事了,充分保障了未成年人及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支持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老年妇女赡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女,1941年12月出生)与梁某某育有六子女,李某某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重疾行动不便,出行皆靠乘坐轮椅。李某某每月领取养老金仅400余元,收入微薄,难以维持日常生活需要,六个子女相互推诿,不愿主动赡养。李某某诉至新津法院,要求六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新津法院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人应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李某某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李某某实际生活需要、身体状况和六个子女的负担能力,参照成都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李某某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判决六子女按月分别向李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医疗费由六子女平均承担。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亦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某某作为老年妇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及让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新津法院在对案件进行依法审判的同时,积极与区妇联对接联系,联合镇政府与村委会共同积极协调沟通,通过情理和法理相结合,疏通当事人间的堵点问题,最终促使子女意识到赡养老人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表示要多陪伴父母,给父母精神上的“赡养”。本案采取“调解+审判”的方式,联合各方力量促使纠纷妥善解决,有力维护了老年人群体特别是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传递了司法力量与温度,同时充分考虑了各当事人生活水平和经济能力,合理确定赡养费标准,不仅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司法新期待,更是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