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84条: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1042条: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案例分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平衡子女意愿与身心健康保护。虽然儿子已满8岁,其意见本应被尊重,但法院发现其意见反复,难以准确表达意愿。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法院并未机械采纳孩子的不稳定意愿,而是结合事实评估,认定王某某的家暴行为已严重危害子女成长。这一判决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灵活运用——即使施暴方经济条件优越,若其行为可能延续暴力环境,法院仍会优先保障未成年人远离危险。此外,本案也强调“目睹家暴”同样构成精神暴力,进一步拓宽了家暴认定的范围,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例二【离婚后抢藏未成年子女,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18612.html(来源)】
【案例简介】
蔡某某(4岁)在父母离婚后被父亲暴力抢夺、藏匿近300天并因此受到极大心理伤害,开始接受心理医生治疗;后又目睹父亲殴打母亲,心理状况恶化。蔡某某害怕出门会被父亲抢夺,其心理问题已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法院认定蔡某某被暴力抢夺、藏匿且目睹家暴,因此成为“间接受害人”,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父亲接触。
【法律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蔡某某父亲暴力抢夺、藏匿蔡某某近300天,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罪,此条款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依据(若达到相应犯罪构成要件)。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2条: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
【案例分析】
本案的突破性在于将“抢夺、藏匿子女”明确纳入家庭暴力范畴。传统观念中,此类行为常被误认为“抚养权纠纷”,但法院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认定其本质是对子女人身自由和精神健康的侵害。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仅及时阻断了暴力伤害,还警示社会:任何以强迫手段控制未成年人的行为均属违法。此案为类似情形提供了司法范例,并推动执法机关更积极介入“藏匿子女”案件,强化对弱势儿童的保护。
案例三【离婚后家暴未成年人致使抚养权变更】
【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18612.html(来源)】
【案例简介】
韩某某在父母离婚后跟随父亲韩某生活。韩某在直接抚养期间,对韩某某采取木棍击打其手部、臀部以及罚跪等方式多次进行体罚。因韩某实施家暴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将韩某某交由其母亲张某临时照料。后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中止韩某对韩某某的直接抚养;韩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
【法律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13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1084条: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从监护人职责角度,明确韩某对韩某某实施体罚属于违法,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案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家庭教育”与“家庭暴力”的界限。韩某以“管教”为名实施体罚,但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13条,监护人的教育行为不得包含任何暴力形式。法院通过医疗记录和学校证言,认定韩某的行为已超越正常管教范畴,构成对未成年人的身心侵害。裁决变更抚养权并强制韩某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体现了“预防为主、干预为辅”的司法理念。此案向社会传递明确信号:法律绝不纵容“暴力教育”,离异父母若滥用监护权,将面临监护权资格被剥夺。
案例四【婚内多次家暴,三子女抚养权归无施暴方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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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李某在与李某1育有三个女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李某实施语言暴力,并多次殴打李某,造成李某身心严重受损,但李某辩称其不构成家庭暴力,只是家庭纠纷。在分居期间,李某1还多次通过短信对李某进行骚扰,扬言要杀了她。李某1对家庭照顾较少,只支付李某日常生活的必要费用。法院最终判决三个女儿归李某抚养,李某1需支付抚养费,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所称的“虐待”。
《民法典》第1084条:人民法院在处理抚养纠纷时,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进行判决。如果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行为,则构成家庭暴力。如果再判令未成年子女由施加家庭暴力的一方直接抚养,必将严重危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民法典》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此条为法院判决李某与李某1离婚提供法律依据,李某1的家暴行为符合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分析】
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家长的家庭暴力倾向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不利;经济条件很重要,但不是确定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李某1有施暴倾向,且至今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因此,将直接抚养双方的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交给他,不仅不利于双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李某行使探视权。同时李某1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判决李某1支付教育子女所需的费用。此外,李某长期照顾3个孩子,与3个孩子感情较深,更能给孩子营造安全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判决将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判归母亲,贯彻了最有利于儿童成长的原则。
案例五【受暴方过错不抵家暴恶行,子女抚养权归属受害方】
【https://zhuanlan.zhihu.com/p/639184824(来源)】
【案例简介】
张某(女)与邹某(男)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儿子邹小某出生后,夫妻矛盾增多。2010年6月,因张某与其他异性有不当关系,邹某用电话线抽打张某,此后经常辱骂、动手打骂张某。张某报警并鉴定为轻微伤。张某以邹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虽有过错,但邹某不能用暴力来解决问题。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邹小某由张某抚养,邹某于每月20日前支付邹小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邹小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法律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41条、第1079条、第1091条所称的“虐待”。
《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若张某在婚姻中承担较多家庭义务,在离婚时可依据此条向邹某请求补偿。
《刑法》第260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邹某长期对张某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若达到虐待罪的“情节恶劣”标准,可依据此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
在该案例中,邹某多次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但是家庭暴力往往具有私密性,目睹家庭暴力的极可能仅有未成年子女,导致许多家庭暴力事件难以得到及时认定和处理。法院采纳未成年子女邹小某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在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认定施暴人的家暴行为,这对涉家暴纠纷审判实践也具有指导意义。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考虑到邹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已分居,为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及防止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法院判决邹小某由张某抚养。这一判决体现了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以及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案例六【企业家拒执抚养权判决,多方联动应对反家暴挑战】
【https://www.163.com/dy/article/JSK9BRFM0556BJG6.html(来源)】
【案例简介】
李萍与河南知名企业家邹某结婚后,长期遭受家暴甚至虐待,为了子女李萍一直忍让。邹某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拳脚相加、用烟头烫和皮带抽打。李萍忍无可忍,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李萍胜诉,并赢得其中一个孩子的抚养权。然而,邹某拒不执行判决,至今未交出孩子抚养权。李萍身心遭受双重打击,陷入困局。
【法律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33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典》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李萍胜诉后,邹某拒不交出孩子抚养权,李萍可依据此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邹某拒不执行法院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判决,若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可依据此条追究其刑事责任,督促其履行判决义务。
【案例分析】
李萍案中,李萍长期受家暴,法院准予离婚,并判决其获得一个孩子抚养权。然而,邹某拒不执行判决,凸显了法律执行层面的困境。我们看到妇联、法院、公安机关等多个部门都已介入,但效果有限。未来的反家暴工作需要:建立家暴案件“一站式”处理中心,整合公安取证、医疗验伤、心理疏导、法律救济等服务;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制度,对拒不执行家暴案件判决的施暴者实施联合惩戒;设立家暴庇护所与专项救助基金,解决受害人的临时安置与经济困难;推广“家庭暴力危险评估”机制,对高风险案件重点监控。家暴不是家务事,而是社会的严重问题,只有形成全社会反家暴的合力,才能让法律不再停留在纸面上。
科普要点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