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民政局,宁波市妇女联合会
发文日期: 2016年07月13日
施行日期: 2016年07月13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公安(分)局、民政局、妇女联合会:
现将《关于联合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公安局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妇女联合会
2016年7月13日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进一步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家庭成员免受家庭暴力的积极作用,保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执行,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民政局、宁波市妇女联合会鼓励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民政局和妇联探索完善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的合作事宜,推动各县(市、区)尽快建立相应联动机制。
二、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当事人开通相应的绿色通道。
三、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有关组织关于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依法查清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收集固定存在家庭暴力或存在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相关证据,支持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存在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 市民政局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
五、 各级妇联应当支持、鼓励存在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受害人的申请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
六、 各级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认为受害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利,在征得受害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书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代为申请时,应当保留必要的录音或书面授权依据。
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各级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直接代为书面申请。
七、 对于持有各级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书面意见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八、 各级公安机关、妇联应当鼓励持有《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作为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证据。
九、 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同时,应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给当事人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救助管理机构。公安派出所、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依法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进行查访,监督被申请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十、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妨碍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
十一、 各级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发现被申请人存在可能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所记载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反映。
十二、 人民法院在收到各级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关于被申请人存在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的反映后,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时进行相应的制裁。对既违反家庭暴力告诫书,又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从重制裁。
十三、 人民法院可以就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问题,听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妇联的意见,并将意见作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决定的重要依据。
十四、 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单独或联合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进行心理辅导。
十五、 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民政局、妇联应当就人身安全保护令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经常性的沟通。定期通报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情况,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
十六、 本意见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民政局、宁波市妇女联合会共同解释。
十七、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