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有家才有国,国是由家构成,家事(私权)、国事(公权)发生冲突考量执法技巧。恢复性司法对于平常人家看似遥不可及,往往也只是学者们的嚼头。其实法律已经打通了国事与家事的壁垒,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目标具有一致性:社会和谐、家庭和睦。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对接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是实践“以人民为中心”。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家庭治疗 公安执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四个坚持中,“以人民为中心”放在第一位。能够抱紧,就别“报警”。这是我国人民在处理家庭问题时总结的一句话,其实是“家庭治疗”恢复性司法真实写照,也是犯罪防控应当关注的内容。近年来,在各国政府和联合国的推动下,恢复性司法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成为理论界探讨的热点问题。根据2002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的定义:“恢复性程序是指通常在调解人的帮助下,受害人和犯罪人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问题的程序”。从1974年第一例刑事和解案件在加拿大法庭生根发芽,到在联合国的推动下恢复性司法在80多个国家蓬勃发展,恢复性司法的探索可以说是一片欣欣向荣。但是,笔者研读过国内外相关恢复性司法研究成果,几乎很少提及“家庭治疗”。我国作为传统东方大国,“家”在恢复性司法缺位,应当是一种遗憾。其主要原因在于,“恢复性司法”从字面理解是一种“司法”活动,是一种公权行使程序。其实,在一些具体案件(特别是涉及未成年犯罪、未成年被害案件、涉及家事犯罪案件),家庭治疗作用不可忽略。
常言道有国才有家,笔者认为从犯罪学角度考量:有家才有国,国是由家构成。家庭,就像人体的某些机能一样可以通过自我修复恢复健康状态。所谓家庭治疗是心理治疗的一种形式,治疗对象不只是病人本人,而是通过在家庭成员内部促进谅解,增进情感交流和相互关心的作法,使每个家庭成员了解家庭中病态情感结构,以纠正其共有的心理病态,改善家庭功能,产生治疗性的影响,达到和睦相处,向正常发展的目的。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通过“公权”(公、检、法)干预,导致家庭破裂,可以称该方法为“死亡治疗法”。基层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反家庭暴力法》、《禁毒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时,很难把握执法的“度”,如何掌握好“火候”促进“家庭治疗”恢复性司法确实值得家庭问题专家、法学家们思考的问题。
一、“家庭治疗”与恢复性司法目标具有一致性
从某种意义上讲,家风和家教,构成了独具家庭特色的“道德共同体”。恢复性司法的逻辑前提,是把作为个体的每一个人作为司法关系的中心,给予人最大的尊严和尊重,将犯罪看作是个人对个人法益的侵害,将被害人看作刑事司法的主体对待。较之传统报应型的刑罚观,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在于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其适用的判断标准在于犯罪人和被害人的选择,而不是按照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轻罪或重罪,一般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做不同适用规定。
从现实生活看,家庭是相对私密的空间,是公民自由的天地。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是公权的化身,行使的是国家执法权力。无论是从法学角度还是公众认知,公权与私权就是一对矛盾,认为公权不得进入私权领域、公权会破坏私权。由于这种误读,出现以下现象:一是法律的“严”和“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严格执法,对于一些因家事引发的案件严格打表,法律效果得以体现。当然,就职责而言,人民警察无可厚非,也确实没有问题。具体到基层办案单位就是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的做法,只讲“法律至上”,忽视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就案办案,就法律谈法律,不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将具体案件放入大的社会背景下去考虑,采取简单对号入座的方法办案,就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二是形成一种“隔离”状态,拒绝公权介入和干预。一些家庭经常发生家庭暴力,一些家庭成员有一种“被虐待症”,不报警、不寻求社会组织干预,最终导致家庭罪案的发生或悲剧剧情惨烈。三是社会组织缺位,“家”在风雨中飘摇。就基层看,目前家庭问题没有专门的组织架构,没有专业的干预人员。发生家庭问题,一般都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不过问、不干预。
我们认真研究一下法律规定,其实法律已经打通了公权与私权的壁垒,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目标具有一致性。首先,《人民警察法》对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搭建了最基本的法律平台。《人民警察法》是人民警察的基本法律,是人民警察一切执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准则。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其实,该法条就是实现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以人民为中心”重大理论问题的法律依据。该法第六条第一项“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就是对包括家庭违法行为如何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具体作法。换言之,预防和制止家庭问题引发的违法犯罪既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之一,同时也是恢复性司法所追求的目标(通过恢复性司法可能实现预防犯罪)。其次,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相关法律充分体现。《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最早将“社会和谐”国家治理的方略写入法律,公安机关在执行这部法律时应当正确理解立法的本意,并贯穿在整个治安管理工作中。该法在第五条第三款作出了与《行政处罚法》基本一致的“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规定。该法借鉴《刑法》立法理念规定了家庭问题“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的治安管理方法。值得一提的是该法第九条“调解”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就是从立法角度考虑到家事问题的“可不处罚”性。在《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精神,其要求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调解要求基本一致。再次,《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职责与家庭治疗的基本方法。该法在第一条就作出“促进家庭和谐”规定,首次就家庭建设提出法律追求的目标。同时该法对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提出具体方法。
除了上述法律外,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婚姻法》、《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也对与家庭有关的事项作出了规定。通过上述研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对待家庭问题上,家庭治疗与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
二、恢复性司法涉及家庭问题的具体内容
恢复性司法,无论是从犯罪人角度还是被害人角度,都离不开家庭参与,家庭治疗可以发挥其独特优势。我们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精神病人这些与家息息相关的特殊犯罪人、被害人群体分析,就可以发现恢复性司法中涉及家庭的内容。
1、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的新型司法模式。这种司法模式特别适合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也和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契合,因此,在我国建立起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具有非常现实意义。无论是未成年被害人,还是犯罪学中的未成年犯罪人,都需要通过家庭治疗达到恢复性司法目的。新修改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该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同时该法在第七章专门就“司法保护”用十六个法条作出具体要求。无论是社会成员,还是家庭成员,都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恢复性司法中有所作为。
2、对妇女的保护。善良和温顺本该是女性的代名词,女性是家庭的纽带,女性犯罪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是长期而巨大的。从调查数字分析,女性犯罪占整个犯罪比率不断上升,对整个社会稳定来说无疑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妇女因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引发的杀人案、伤害案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一定比例。恢复性司法,应当包括女性犯罪人、女性被害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四款“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该法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对老年人的保护。当今世界,老龄化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课题,我国也不例外,在享受了较长一段时间的人口红利之后也开始面临老龄化问题。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老年人犯罪问题已变得越来越突出,其危害性也日渐显现,已经成为危害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重要犯罪类型。同时,我国发生的罪案中,老年人往往也会成为犯罪被害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精神障碍人员的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范,精神病被告人天生具有刑罚不适性,其本身也属于精神病控制下的无能为力者。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精神病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和精神病人被犯罪侵害的问题,因此恢复性司法研究也应当将其纳入研究范围。《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上述内容属于特殊人群的家庭问题保护内容,通过对法条的梳理,有利于恢复性司法家庭治疗内容的了解,同时也为家庭治疗与恢复性司法对接提供帮助,为打通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通道提供支撑。
三、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对接的具体方法
习近平总书记曾语重心长地指出:“不论时代发生多大变化,不论生活格局发生多大变化,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对接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关系和互相包含的。任何两个效果相背离的执法活动都是经不起历史的检验,也不会得到真正拥护和支持。通过上述研究,恢复性司法中的家庭治疗内容丰富,从法律对执法机关在家庭治疗上要求看,归纳起来主要具体方法如下:
1、对个别案件办理灵活运用法律规定,为恢复性司法家庭治疗提供可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传唤、拘留、逮捕时应当通知家属,立法的本意在于告知家属的知情权避免对家庭成员的担心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笔者认为,从国家立法层面考量,告知、通知家属并不是希望涉案违法人员家庭破裂、让家庭不治而亡。这些都是法律规定,如果不通知或者依法作出回应,程序违法,成为法律“硬伤”。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卖淫嫖娼的案件时,个别违法人员可能一时犯浑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就我国国情而言,如果公安机关一味强调法律规定程序,很多违法人员的家庭可能会因为公安机关的“通知”走向死亡。对一些违法人员已经认识到自己错误,有明显的悔改意愿的,在执法时应当充分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法律精神,讲究执法技巧。根据执法现状,我们在执法活动中确实存在涉案人员不陈述家庭成员、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甚至不讲真实姓名的状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可以借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情形办理。另外,对“家属”需要正确理解,不能单独将“家属”解读为“夫妻”、“配偶”。
2、近亲属参与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家属”字样外,具体法条中“近亲属”多达30多处,笔者认为是我国恢复性司法家庭治疗应当研究的重要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108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些“近亲属”人员正好是我国一般的传统“家庭”成员。《刑事诉讼法》,很大程度上确立了“近亲属”的诉讼地位,为恢复性司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1)由近亲属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由于犯罪人被羁押,从某种程度讲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维护犯罪人合法权益,是恢复性司法的基础性工作,同时也是为家庭治疗奠定基础。
(2)由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配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4)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5)提出强制措施变更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6)提出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7)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8)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9)提出上诉。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10)提出申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1)对强制医疗提出复议和解除申请。提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犯罪嫌疑人被高墙与社会隔离后,除了承担法律责任外,更多的是对亲人、亲情的渴望。通过上述分析,无论是犯罪人还是被害人,近亲属都有机会参与刑事诉讼,融入家庭治疗。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尽可能为恢复性司法中的家庭治疗提供有利条件,最大限度减少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让被害人得到修复、让犯罪人回归社会。
3、执法机关科学干预家暴违法犯罪,为恢复性司法中的家庭治疗创造条件。公安民警在接到家庭暴力案件的处警指令或报警求助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采取有效的救助保护措施。施暴者真诚悔改,通过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受害人谅解,或者经妇联、居(村)民委员会、基层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团体调解,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受害人书面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4、“超前预防”、“事中干预”、“延伸服务”。超前预防的根本在于警察提前介入,根据情况对居民家庭进行分层次管理,对有家庭暴力苗头的家庭作为超前预防的重点。事中干预是指在制止过程中,给施暴者发放红色“告知卡”,对其进行警示;给受害妇女发放绿色“救助卡”上面有社区民警的姓名、电话,让她意识到有人帮助她。延伸服务重点是指关注暴力家庭中的孩子情况,以及离婚后施暴者的各种反应,以防止其报复社会。适时启动告诫程序。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等情形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启动告诫程序;受害人要求不出具告诫书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出具,但应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
5、搭建家庭治疗平台,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是爱、关怀的发源地。一个良好和谐的家庭将赋予其家庭成员自强不息的力量。中国人更是注重家庭的亲情关系,我们每个人都向往拥有一个和睦、愉快、轻松的生活和家庭。因此,每个家庭都蕴藏着不可低估的能量和资源。一是要加强与辖区妇联等部门的协调,建立经常性的信息联系、定期例会及快速联动等长效机制,确保各部门之间形成工作合力;二是要建立定期跟踪辅导制度,根据不同层次的家庭暴力情况,协同社区、基层妇联组织等部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跟踪了解,并加强对民警、驻所调解室专职调解员等人员的反家庭暴力业务工作和法律知识培训,进一步提升处置能力和水平;三是要强化与司法机关的沟通配合,建立健全公检法疑难案件会商制度,对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要与检法机关保持沟通和交流,及时研究疑难问题,统一执法标准,有力打击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6、用好、活用 “家庭治疗”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在国家法律框架下研究制定“家事”案件的调查、处置、处理程序,充分运用好法律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刑事和解”、“调解”、“从轻情节认定与运用”、“家事”调解制度等,为家庭治疗提供空间,体现法律的人情味和温度。
7、商请家庭治疗专家参与“家事”案件的调查、恢复性司法具体工作,听取专家们的处理建议意见。公安机关可以整合社会资源,商请法院、检察、司法、未成年人保护、妇联等有关部门出台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保障体系,建立家庭治疗专家库,基层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可以及时从专家库中选择人员介入,使家事问题处理更加有利于家庭治疗。
恢复性司法对于平常人家看似遥不可及,往往也只是学者们的嚼头。其实,通过上述分析和研究,我们清晰的看到家庭治疗可以进入普通人家。和谐社会的构建不是一句空话,需要全社会用行动参与。家事(私权)、国事(公权)发生冲突考量执法者技巧,恢复性司法中的家庭治疗是可行的之举,利国、惠民。笔者仅仅从公安执法角度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旨在抛砖引玉。如果每个社会组织、每个公民都来关心恢复性司法的家庭治疗,不愁家庭不和谐、社会不安宁。
(作者:谢平,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四级高级警长,四川警察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副主任,公安部信访专家,公安部部级法律类教官,四川省公安厅教官团首批法律类教官,“学习强国”平台法治宣传专家,中国知网“公安执法库”特聘专家,四川省“双百”法治宣讲专家,四川省家绵阳市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四川省及绵阳市“法律明白人”培训师资,四川省法治文化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专家,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研究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边防检查总站特约研究员,四川省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专家。绵阳市涪城区第七届人大代表、第六届党代表,涪城区社科联常务理事。)